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按照国家招生政策和规定录取的各类学生。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授权,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按照学科门类分别授予博士、硕士、学士三级学位。
第四条 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学术道德,品德良好,并具有规定的学术水平者,均可按照本细则向学校申请学位。但是,申请者不得同时向其他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
第二章 学士学位
第五条 学位申请人完成本科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要求,经考核合格,准予毕业,即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授予学士学位。学位申请人应该在申请学位时提交学位申请书和其他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六条 各学院根据本细则有关规定和学分要求对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核;教务处对各学院提交的申请学位的本科毕业生成绩进行复核,提出拟授予学士学位名单,报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并授予学士学位。
第三章 硕士学位
第七条 硕士研究生应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并能比较熟练地运用一种外国语阅读本学科外文资料;通过培养方案所规定的课程考试和培养环节考核,论文答辩通过者可授予硕士学位。
第八条 申请硕士学位的研究生,须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培养方案的各项要求并通过毕业及学位资格审核,在规定时间提交学位论文并按照论文管理的相关规定完成论文工作流程,论文答辩通过者,由研究生院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批准,授予硕士学位。
第四章 博士学位
第九条 博士研究生应掌握坚实宽广的本学科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研究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能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并具有一定的外文写作能力;通过培养方案所规定的课程考试和培养环节考核,论文答辩通过者可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条 申请博士学位的研究生,须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培养方案的各项要求并通过毕业及学位资格审核,在规定时间提交学位论文并按照论文管理的相关规定完成论文工作流程,论文答辩通过者,由研究生院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批准,授予博士学位。
第五章 博士、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及论文评阅答辩程序
第十一条 学位论文应在导师指导下由研究生本人独立完成。论文应在本学科领域内进行选题和研究,研究结果应对学术发展、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有一定的理论意义或现实意义。研究生学位应达到《北京体育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标准》,撰写格式应符合《北京体育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写作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研究生学位论文提交前,学院应组织论文预答辩工作,聘请学科领域内的专家对论文进行评阅,指导研究生修改完善论文,之后按要求提交至研究生院,研究生院聘请同行专家对论文进行评阅。
第十三条 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工作由学院组织实施。学院按要求将答辩安排报研究生院审核备案后由研究生院统一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须组成专门的论文答辩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三人组成,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五人组成,具体答辩工作程序及要求按照《北京体育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工作管理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应当公开举行(涉密论文除外),应详细记录答辩情况并将具体内容填写至研究生管理系统。已通过答辩的研究生学位论文或摘要应当公开发表(涉密论文除外)。
第十六条 答辩不合格者,可以随下学期重新提交论文申请研究生学位。
第六章 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七条 对于国内外有卓越成就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学校学位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商定授予事宜,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学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由27至29人组成,设主席1人,副主席3至5人。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包括主要校领导、主管研究生与本科教学、学生工作的校领导,研究生及本科生教学业务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和专家代表,下设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在研究生院。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任期3至4年。
第十九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依据《北京体育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申请学位的留学生应当使用汉语撰写学位论文;如培养方案中对论文所使用的语言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使用其他语言,但应当由不少于1000字的中文摘要。
第二十一条 学位证书由学校领导在隆重场合颁发,证书生效日期为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不予补发。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可为其出具相应证明,证明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如确认学位授错,或发现有舞弊作伪等学术不端不行为时,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可做出撤销授予学位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